(2017)辽010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宇、张雅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宇,张雅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2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负责人:韩玉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楠,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宇、张雅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张宇、张雅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1,529.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921.60元(暂计至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共计:452,451.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张雅楠对被告张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计:455,45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沈阳分行个人信贷字2015第RL2015111200127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宇提供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经营,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张雅楠与被告张宇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雅楠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张宇的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普遍性条款第5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其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贷款属实,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应符合相关规定,律师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宇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于经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原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被告张雅楠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有一份《担保函》,其中约定本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6月12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还款金额为本金18,771.50元,利息6,277.61元。截��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391,529.84元,利息60,921.60元(含罚息、复利),共计:452,451.4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宇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宇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楠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张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雅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91,529.84元,利息60,921.60元(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8日),共计:452,451.44元;并自2017年2月9日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张雅楠对被告张宇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2元,减��收取4,066元,保全费2,782元,均由被告张宇、张雅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