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喜,刘沛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08号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殷庄村津沽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肖忠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孟瞿阝村。法定代表人:张良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喜,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沛敏,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典当行)与被告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张良喜、刘沛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梦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华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孟瞿阝村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偿还原告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华梦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梦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逾期每日按1‰计算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华梦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孟瞿阝村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张良喜、刘沛敏为该300万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付了300万借款,到期后华梦公司未归还,被告张良喜、刘沛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呈诉。被告华梦公司、张良喜、刘沛敏辩称,1.借款及质押合同无效,原告为典当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本案中无权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无效;2.抵押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当然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协议无效,故此原告主张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3.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法,首先,被告华梦公司收到原告29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110000元,故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830000元,即综合服务费应该在本金中扣减;其次,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无效,其约定的条款亦属无效,违约金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无效后,原告无权主张;最后,利息无法律依据。4.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华梦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梦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逾期每日按1‰计算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同日,张良喜声明自愿承担合同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其配偶刘沛敏在担保人单位处签字。2013年4月15日,华梦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巨鑫典当行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确认函。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1月23日,张良喜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承担合同担保责任及还款责任等,并确认未归还借款。华梦公司进行质押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该支票2013年4月11日交付,原告2017年3月20日持该支票去银行取款。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定案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并非从事典当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抵押合同应属有效,对被告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并未对案涉房屋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对华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孟瞿阝村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张良喜在当户声明中载明对华梦公司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刘沛敏在担保人单位处签名,该二人应对华梦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就双方往来款项问题,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其关于收到原告294000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原告自认收到被告897000元,被告称其支付1110000元,被告付款均是通过卢志华的账户进行,原告确认卢志华为其公司业务人员,2016年离职,被告所付款项均是由卢志华收钱然后转给公司。根据银行流水凭证,被告已支付卢志华1110000元。原告明知卢志华收取被告公司款项,并未表示异议,可以视为其对卢志华收钱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89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为1110000元。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扣减数额,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现合同约定综合费率、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日1‰,原告陈述按月息3%计算,故年化利息为36%,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计算上述费用期间为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1110000元计算为1110000÷90000×30=370天,故被告已偿还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期间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4日,自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费率调整为按年24%给付原告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上述已确认事项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梦公司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梦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24%给付原告利息、综合费率及违约金。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华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孟瞿阝村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偿还原告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三、被告张良喜、刘沛敏对上述两项所确定的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天津华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喜、刘沛敏连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