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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震与李忠庆、王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李忠庆,王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41号原告:刘震,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庆,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付志,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刘震与被告李忠庆、王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庆、王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忠庆偿还刘震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172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款清息止)以上暂合计51722元;2、王付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李忠庆因资金周转向刘震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为保证还款,王付志对李忠庆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震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李忠庆、王付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李忠庆向刘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震现金50000元。今借人:李忠庆,2015年5月24日。王付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忠庆向刘震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刘震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对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王付志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刘震举证王付志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但是借条出具之日为2015年5月24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对于刘震主张王付志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震对被告王付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7元,由被告李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