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葛兆龙、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葛兆龙,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880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云勇,男,1972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德恩,女,1972年12月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兆龙,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镇南外环路北侧(原食用菌科研生产开发中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路西段北段。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韩某诉被告葛兆龙、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夫纯、被告葛兆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068.8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葛兆龙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兰山区临西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会右转弯时,玉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鉴于原告人身遭受巨大损害及经济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葛兆龙辩称,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单方赔付。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9883.7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系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仅对赔偿标准及误工期限有异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2日,据此误工费计算为3088.28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被鉴定人韩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支持60日,护理费计3563.4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另造成车辆损失1800元,支出评估费1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葛兆龙负担,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0563.79元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计23123.79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23.79元;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3088.28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34031.6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支出评估费180元,由被告葛兆龙负担;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兆龙以上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保全费520元,计1434元,由被告葛兆龙、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