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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登殿与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殿,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474号原告:刘登殿,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红(系原告女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王英伟,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穆棱市司法局八面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登殿与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出示了穆棱市林业局出具的刘登殿涉嫌变造社员自留山执照的受理确认书,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9月22日穆棱市林业局出具了关于河西镇申请收缴刘登殿社员自留山执照的答复,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登殿,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53.60垧林地经营权和使用权;2.赔偿原告损失20610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赔偿林地承包费1110000元;5.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利息4946640元,以上合计81177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至1985年响应国家号召,在村政府指挥下共造林实际面积为53.60垧,共植落叶松树30多万株。穆棱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28日给原告颁发了《自留山证》,村委会于1996年指使后到的村民乱砍盗伐,并开荒500多亩,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已审理多次,原告涉嫌伪造林权证书,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向法庭申请对林权土地确权,法庭准许后,将案件移送市政府农委,进行土地确权,确权的部门错误,在本次开庭前,被告向具有确权资质的部门穆棱市林业局申请对该林地的地块进行确权,穆棱市林业局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法庭应中止审理本案,待确定权属结论后,另行开庭审理;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法定代表人错误,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和金额及事实均不存在;3.被告无权颁发由县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书,在事实与理由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称的“村政府”和“500多亩”均错误,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在庭前得知原告在立案庭下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当庭补办手续,按法律规定,本庭也不应继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985年3月28日穆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社员自留山(薪炭林)第85001号执照盖有穆棱县人民政府公章,该社员自留山(薪炭林)执照上标明社员姓名刘登殿、自留山面积500市亩及四至为东至山岗顶道、南至金光大队林地、西至金光大队地、北至防火道,能够证��原告取得该自留山经营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孙某A测绘的穆棱市河西乡金光大队划给刘登殿自留山界平面图、调取刘登殿伪造证据公安卷宗第二卷2003年8月22日董某某询问笔录、2008年2月26日董某某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8日、2010年12月28日、2005年5月12日任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取得争议林地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陈某A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2006年6月7日、2012年10月12日及本次诉讼中均未申请陈某A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与金光大队对换荒山荒地协议书能够证明光义经营所与金光大队对换250亩荒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3日吴某A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5��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其中,吴某A在2006年6月7日出庭证明1983年到1985年给原告栽树,栽了大约500亩;许某某在2012年10月12日作为证人出庭陈述“1983年-1986年证人许某某给刘登殿栽树,栽了大约四、五十垧林地,成活率在90%左右,该证言与证明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2010年3月3日吴某A出具的证明、2010年3月5日许某某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31日张某A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2006年6月7日、2012年10月12日及本次诉讼中未申请张某A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张某B、张某C、薛某A、王某某询问笔录;薛某B、张某B、张某C、薛某A的证明;陈某B、吴某B证言材料;林业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能形成证据链,佐证1996年张某B、张某C、薛某A、王某某、薛某B在被告的准许下开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8.原告提供的丁某某、胡某某、咸某某、吴某A、自某某、吴某C、罗某A、杨某某、张某D、刘某A、刘某B、苗某某、徐某某、罗某B、罗某C、罗某D、陈某C、孙某B等18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在2006年6月7日、2012年10月12日及本次诉讼中未申请丁某某、胡某某、咸某某、吴某C、罗某A、杨某某、张某D、刘某A、刘某B、苗某某、徐某某、罗某B、罗某C、罗某D、陈某C、孙某B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丁某某、胡某某、咸某某、吴某C、罗某A、杨某某、张某D、刘某A、刘某B、苗某某、徐某某、罗某B、罗某C、罗某D、陈某C、孙某B证言不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7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007年6月10日哈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2005年11月25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林地以下事项进行鉴定: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是否植过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曾有多少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现有及原有的树价值是多少。2006年3月7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大司鉴中心[2006]法鉴字第182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植过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曾有115070-204568棵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现价值均按树木胸径偶数为准,按立方米估价,树木胸径10厘米以下为每立方米100元,10-16厘米为每立方米220元,16-20厘米为每立方米370元,20-24厘米为每立方米500元。2007年5月20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委托��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争议林地被非法砍伐的林木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07年6月10日哈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哈华资评鉴字[2007]第52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案争议林地被非法砍伐的75444-134122棵林木的市场价值为206108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有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且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1日穆棱市公安局出具的[2003]穆公文检鉴字第(06)号文件检验意见书、2004年1月12日穆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能够证明1985年3月28日穆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社员自留山(薪炭林)第85001号执照不是王洪业书写及530亩的薪炭林证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春,原告刘登殿向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要求造林,经被告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原告造林,当时被告班子研究,由原告刘登殿栽树,三年以后验收,验收后每棵树0.50元。原告雇人进行造林,实际造林500亩左右(以上事实有被告原书记董某某、原村主任任某某证言证实)。原告造林后,由于被告没有经费购买林木,班子成员决定,给原告办林权证。1985年3月28日穆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社员自留山(薪炭林)第85001号执照,该社员自留山(薪炭林)执照上标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问题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174文件精神,划给社员刘登殿自留山(薪炭林地)500市亩、山(地)经营权归个人、山(地)只准造林、山(地)上树木归个人所有,同时,该社员自留山(薪炭林)执照上标明自留山面积500市亩及四至为东至山岗顶道、南至金光大队林地、西至金光大队地、北至防火道。涉案林地于1996年在被告的准许下由张某B、张某C、薛某A、王某某、薛某B开荒,造成毁林。2005年11月25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林地以下事项进行鉴定: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是否植过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曾有多少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现有及原有的树价值是多少。2006年3月7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司鉴中心[2006]法鉴字第182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植过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曾有115070-204568棵树;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金光村刘登殿所经营的自留山区现价值均按树木胸径偶数为准,按立方米估价,树木胸径10厘米以下为每立方米100元,10-16厘米为每立方米220元,16-20厘米为每立方米370元,20-24厘米为每立方米500元。2007年5月20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委托哈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争议林地被非法砍伐的林木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07年6月10日哈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哈华资评鉴字[2007]第52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案争议林地被非法砍伐的75444-134122棵林木的市场价值为2061081元。被告陈述争议的林地目前由被告经营管理和���民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53.60垧林地经营权和使用权;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061081元;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林地承包费1110000元;4.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的利息4946640元。原告在涉案林地栽树、取得涉案林地权属证书及涉案林地在被告准许下被开荒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规定,本案中,该争议林地的社员自留山(薪炭林)第85001号执照盖有穆棱县人民政府公章,由穆棱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并标明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归原告个人,其地上树木归造林人原告所有,故原告取得该争议林地500市亩的经营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00市亩林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对原告多主张的争议林地亩数不予以保护。因被告于1996年准许张某B、张某C、薛某A、王某某、薛某B开荒,造成毁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07年6月10日哈尔滨华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哈华资评鉴字[2007]第52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案争议林地被非法砍伐的75444-134122棵林木的市场价值为206108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林木损失为20610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地承包费1110000元和林木损失的利息494664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林地承包费1110000元和林木损失的利息4946640元的计算标准,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地承包费和林木损失的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地承包费1110000元和林木损失的利息4946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争议林地由村里经营管理和村民使用为由作为拒绝返还争议林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抗辩意见,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耕种该争议林地的具体村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承包该争议林地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00市亩林地经营权(按照社员自留山薪炭林第85001号执照记载,争议林地四至为东至山岗顶道、南至金光大队林地、西至金光大队地、北至防火道。);二、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殿2061081元;三、驳回原告刘登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4元,原告刘登殿负担44835元,被告穆棱市河西镇金光村民委员会负担23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