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应某某、帅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帅某某,丁某某,熊某某,龚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日栋,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帅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成星,江西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庚金,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平、赖江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丁某某、熊某某、龚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丁某某在未办理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经营汽柴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被告人应某某销售金额283940元、待销售货值448152元,帅某某、丁某某销售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明知应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销售价值262540元的产品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肖日栋的辩护意见是:1、应某某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2、起诉书指控应某某待销售金额44815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认定应某某2015年9月2日、10月16日、10月22日三次销售65.54吨不合格柴油证据不足。4、被告人庭审中称其所销售的是燃料油,并未否认该油是不合格柴油的根本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5、应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综上,请对被告人应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帅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刘成星的辩护意见是:1、帅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在侦查阶段通过合伙人帅某2将涉案的部分违法所得四万元上缴,积极悔罪。2、帅某某从事柴油销售行为时间短,主要用于建设工地的挖机铲机,未造成机器故障和其他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认定销售金额为37万余元值得商榷。帅某某销售柴油是与帅某2等人合伙,帅某2本人也有五台挖机加注上述柴油,不能认定对自己进行销售。4、帅某某早在2010年时就患上淋巴癌,其行为不是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帅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钱庚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丁某某无稳定工作及生活来源,且身患疾病,需终身服药,但愿意接受罚金处罚。3、本案所销售柴油中确有合伙人工程车自用部分,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辩称其不知所运油的质量,并提出其身体不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李新平、赖江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龚某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262540元,其违法所得较少,量刑起点应在两年以下范围内。3、被告人违法所得仅为总运费的四分之一即550元,但公安机关扣押其款项3万元,其愿作为罚金缴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龚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应某某在未办理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经营汽柴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旁经营油库,将购买的劣质油使用自制的过滤装置过滤后出售。其间,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龚某合伙购买赣C×××××油罐车用于运输上述油品。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获知后,多次从应某某处购买劣质油并以标准柴油的价格出售给共青城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的工程车司机,以此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每吨4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5吨柴油,后帅某某安排帅某1将货款21400元汇款至应某某妻子卢某账户内。2.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每吨4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20.22吨柴油,并安排被告人熊某某、龚某驾驶赣C×××××油罐车将柴油运送至帅某某处,后丁某某在扣除押金1万元后将剩余货款78560元及运费1100元共计79660元汇款至应某某妻子卢某账户内。3.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每吨43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20.16吨柴油,并安排被告人熊某某、龚某驾驶赣C×××××油罐车将柴油运送至帅某某处,后丁某某将货款88300元及运费1100元共计89400元汇款至应某某妻子卢某账户内。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以每吨4250元的价格卖个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20.16吨柴油,并安排被告人熊某某、龚某驾驶赣C×××××油罐车将柴油运送至帅某某处,后丁某某将货款85680元及运费1100元共计86780元汇款至应某某妻子卢某账户内。上述柴油被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转售他人,金额达37万余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按照被告人应某某的安排驾驶赣C×××××油罐车将柴油运送至被告人帅某某处,在卸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赣C×××××油罐车(车内尚含柴油1.77吨)及被告人帅某某掩埋在工地的油罐(含柴油16.42吨)进行扣押。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至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旁,查封了被告人应某某经营的油库,并扣押了油罐7个(含柴油共168.54吨)。经检验,上述扣押柴油硫含量均不达标,属不合格柴油。经鉴定,该柴油每吨价值2400元。综上,被告人应某某销售不合格柴油金额为283940元、待销售不合格柴油货值448152元;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销售不合格柴油金额为37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明知应某某销售不合格柴油,仍为其提供运输,所运输柴油金额为262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龚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3份,证实:被告人应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熊某某、龚某系被抓获归案。(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赣A×××××汽车一辆,于熊某某处扣押赣C×××××油罐车一辆,于某某某处扣押油罐一个、湘J×××××油罐车一辆、账本22本,熊某某、龚某、帅某2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3万元、4万元,上述款项已上交至国库支付局。(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由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分别出具,共青城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未办理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汽、柴油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熊某某、龚某、丁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5)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江西省2015年7月至11月间成品油价格,其中0号普通柴油价格最高零售价格每吨5805元至6610元,每升5.01元至5.70元;0号车用柴油每吨6175元至6980元,每升5.33元至6.02元。(6)产权转让申请书、竞标材料、中标公示、银行业务委托书、过磅单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的油品竞标处置,上海顺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于2015年5月至6月过磅后分七次将被告人应某某油库内的170.31吨(含赣C×××××油罐车内的1.77吨)、被告人帅某某油罐内的16.42吨柴油运走。上海顺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油款已上交共青城市国库支付局。(7)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应某某与帅某某、熊某某、龚某在2015年9月2日存在电话联络,10月16日、21日和11月5日与帅某某、龚某,10月22日与熊某某,11月28日与帅某某、熊某某;被告人龚某2015年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29日与帅某某、熊某某、应某某;被告人熊某某10月22日、11月5日、11月29日与帅某某间存在电话往来情况,上述电话联系时间与被告人供述、记账本记录、车辆轨迹间的时间逻辑性吻合。(8)车辆高速轨迹表1份,证实:2015年1月28日至11月29日,涉案油罐车赣C×××××高速运行轨迹,其间该车于2015年3月22日、4月(13日、23日、24日)、5月(4日、17日、22日、25日)、6月(11日、27日)、7月(11日、29日、30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16日、22日)、11月(5日、29日)经昌九路来往共青城。(9)被告人应某某、熊某某、帅某某记账本记录被告人帅某某记账本记载:9月2日进油5吨*4280元=21400元;10月16日进油20.22吨*4380元=88560元;10月22日进油20.16吨*4380元=88300元;11月5日进油20.16吨*4250元=85680元,85680元+1100元=86780元。结合书证及言辞证据,可证实:帅某某从应某某处购买柴油的数量及价格,同时记载其购买的柴油出售记账情况。被告人龚某记账本记载:10月收入—10月16日共青帅总1100元;10月22日共青帅总1100元;11月收入—11月5日共青帅老板1100元。被告人熊某某记账本记载:10月开支及收入中均有10月16日、22日共青城字样;11月5日开支及收入中“共青城帅”字样。(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9月2日,帅某1账户转账21400元至被告人应某某妻子卢某账户,2015年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3日由被告人丁某某账户分别转账21400元、79660元(88560元+1100元-10000元)、89400元(88300元+1100元)、86780元(85680元+1100元)至卢某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某(共青城市商管办商贸业务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经营标准柴油需安监、工商、消防等多部门出具资质证明,被告人帅某某无经营许可资质。(2)证人邹某(上海顺海是有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上海顺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过竞标购得公安机关扣押的油品,并于2016年5月至6月经过磅称重后将油运走,其中于应某某油库分七次共运输油品170.31吨,于共青城帅某某处运输油品16.42吨。(3)证人卢某(系应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农商银行账号为62×××05的银行卡系卢某办理,一直由应某某在使用。(4)证人应某甲(系应某某父亲)证言,证实:其2015年上半年得知应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附近租用一院子摆放了8个油罐、一个过滤机器用于经营柴油生意,其自2015年9月中旬至11月30日在应某某处帮他进油、下油、过磅、看守油库。(5)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帅某某因正规油利润空间不大,遂向其提出有无劣质油,胡某1遂将应某某联系方式交给帅某某,同时证实应某某油库的柴油系劣质油,曾有客户反映质量不行。(6)证人帅某1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其曾为被告人帅某某转账21400元至帅某某提供的账户内。(7)证人帅某2证言,证实:共青城官塘垅水库工程工地柴油进货由帅某某、丁某某负责,所出售柴油价格与加油站相同。(8)证人王某(共青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证言,证实:共青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工地经常有油罐车进出为工程用车加油。(9)证人帅某3(铲车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共青官塘垅水库工地由“帅文根”驾驶油罐车为工地车辆加油,其驾驶的铲车共加油约16次,约16000元。(10)证人杨某(共青官塘水库续建工程项目部监理)证言,证实:共青城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工地有一储存柴油的油罐子,系工地上一帅姓人所有。(11)证人胡某2(共青官塘水库续建工程项目施工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负责在共青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工地为工地挖机、装载机加油,工地所埋设的油罐车系二人所有。(12)证人陈某1(挖机老板)证言,证实:其名下2台挖机系在共青城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时一般由帅某2的加油车为其加油,所加油品较正规柴油燃烧更快,其曾将该情况反映给加油车司机,司机声称油没有问题,同时证实该油价格与中石化、中石油相同,工地上的挖机、铲车都由帅某2加油。(13)证人陈某2(挖机司机)证言,证实:其为陈某1在共青城官塘垅水库续建工程工地驾驶挖机,一小型加油车为其挖机加油,所加油品较正规油相比不经烧。3、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10份,由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所查封的油类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应某某及帅某某处油罐储存柴油以及赣C×××××油罐车、湘J×××××油罐车内储存的柴油硫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上述检验结果已告知应某某、帅某某。(2)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由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于被告人处扣押的伪劣柴油经评估每吨价值2400元,同时期正品油每吨价值6271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被告人帅某某购油出售给工程车使用,仍将质量不达标的油品自行过滤后低价出售给帅某某。(2)被告人帅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明显低价且购油程序不正规的情况下于应某某处购买柴油并以标准柴油的名义出售给工程车辆使用。卢某2015年9月2日入账21400元为其支付给应某某的购油款,10月17日、23日、11月14日入账79660元、89400元、86780元分别为购油款及运费。(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6日、22日、11月5日、29日,其曾运送柴油至共青帅老板处,运费每次1100元,并对2016年3月10日过磅单进行了说明。(4)被告人龚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应某某所出售的油品非标准柴油仍为其运输至被告人帅某某处供工程车使用。(5)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所购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伙同帅某某于应某某处购买油品以标准油价格出售给工程车使用。2015年9月2日前,其曾与帅某某一同至应某某处购买柴油,后帅某某安排帅某1转账支付该柴油款项。此后其曾于2015年10月17日、23日、11月13日分别转账79660元、89400元、86780元用于支付购油款。5.辨认笔录(1)被告人应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西侧一空厂房系其承租用于经营的油库,油库内四个黑色油罐其用于储存从福建进入的柴油;油库内的过滤机其用于过滤买入的柴油,油库内三个红色油罐用于储存过滤好的柴油。(2)被告人帅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应某某系向其出售柴油的姓应的老板,辨认出被告人熊某某、龚某系应某某油库为其送油的司机。(3)被告人熊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辨认出联系油贩子的“小龚”系被告人龚某;辨认出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西侧油库系其2015年6月以来伙同龚某运输柴油的地点。(4)被告人龚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南昌县蒋巷镇客运站西侧的被告人应某某经营的油库系其运输柴油的地点。(5)证人帅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其辨认出为其加油的系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6、查封视频、辨认视频、抽样视频、查获视频共5张,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抽样经过、被告人辨认均系依法进行。关于被告人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应某某待销售金额为44815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某虽供述其部分油罐中的非标柴油系替福建、山东供应商储存,并非自己用于销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述柴油实际由被告人应某某管理、处分,综合考虑应某某经营非标柴油资质、时间、场所等因素,公诉机关认定其待销售不合格柴油货值为448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应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属实,认定应某某三次销售65.54吨不合格柴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合伙人帅某2上缴的四万元应认定为帅某某的退赃款,且帅某某销售金额应将帅某2本人五台挖机加注的柴油金额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能以民事合伙法律关系来对待。本案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个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合伙人的合伙行为,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丁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应某某销售金额283940元、待销售货值448152元,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销售金额37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明知应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销售价值262540元的不合格柴油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某、帅某某、丁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柴油销售,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或组织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明知同案被告人销售不合格柴油仍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丁某某、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龚某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帅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龚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红映人民陪审员 胡煜媛人民陪审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