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仁与陈海捷、金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陈海捷,金吉,李鑫,胡耀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76号原告:吴仁,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捷,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金吉,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鑫,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胡耀宗,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吴仁与被告陈海捷、金吉、李鑫、胡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捷、金吉、胡耀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海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陈海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对上述第一、二项陈海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起,被告陈海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向原告共计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3%。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落款签字。按照被告陈海捷的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陈海捷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仅归还60,000元借期内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海捷仍拒绝还款,其他三位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海捷辩称,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其与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也是朋友关系。借条和收条确为其书写,但双方未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共收到原告850,000元借款,724,000元系转账支付,其中转账给桑伟欣、金吉的两笔款项,系原告根据其要求支付给指定收款人。余款126,000元系分多次现金支付,最后一笔现金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其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7月15日共计归还原告6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被告李鑫辩称,其根本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借条和收条上的字并非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吉、胡耀宗未作答辩。关于借条及收条上的担保人李鑫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经被告李鑫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检验结果,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的共2处“李鑫”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较高,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变化,分析为书写速度变化和书写多样性所致。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检材借条和收条上需检的2处李鑫签名是李鑫本人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海捷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期限为3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担保人处有金吉、李鑫、胡耀宗三人签名。同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陈海捷已收到原告的借款850,000元,收取方式为转账。担保人处有金吉、李鑫、胡耀宗三人签名。根据原告的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捷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捷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捷转账150,000元。根据原告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捷转账两笔均为50,000元,向案外人桑伟欣转账50,000元,向金吉转账50,000元。原告江苏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海捷转账一笔14,000元和三笔5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招商银行转入10,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陈海捷向原告招商银行转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海捷的辩称意见,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海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850,000元,转账记录为724,000元,其中原告转往桑伟欣和金吉的款项系受被告陈海捷指示转入,可计入借款数额。关于余款的支付,原告和被告陈海捷虽然都称分多笔现金支付,然该种支付方式与借条、收条载明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且二人均未准确表述现金交付的时间及每笔金额,故本院难以认定借条载明的850,000元借款原告已足额出借给被告陈海捷,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724,000元。关于已归还的60,000元,原告认为此系借期内利息,然借条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归还的6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李鑫虽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然从鉴定结论来看,倾向认定为其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被告陈海捷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该三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应对被告陈海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捷、金吉、胡耀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仁借款本金人民币664,000元;二、被告陈海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仁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人民币664,000元计,年利率按6%计付);三、被告金吉、李鑫、胡耀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陈海捷应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吴仁负担人民币1,860元,被告陈海捷、金吉、李鑫、胡耀宗负担人民币10,440元。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原告吴仁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陈海捷、金吉、李鑫、胡耀宗负担人民币4,140元。鉴定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念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