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其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其德,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绵竹市。辩护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其德及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其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绵竹方向经南光大道向什邡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光大道交叉路口绵竹市友好医院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某发生碰撞,致向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3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其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其德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勇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其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其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绵竹方向经南光大道向什邡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光大道交叉路口绵竹市友好医院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某发生碰撞,致向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3月2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其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向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其德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其德的供述,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车速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其德及辩护人刘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刘勇当庭出示了本院(2017)川068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被告人刘其德所驾车辆的车主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其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谅解,且车主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刘勇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其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其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