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昌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昌碧,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彝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昌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昌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昌碧来到被害人韩建设位于苍南县钱库镇安居村164号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破坏挂锁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韩建设放置于屋内的三件衣服、一条裤子、一袋大米、一瓶橄榄油(均不予鉴定)、一台电磁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建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建设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昌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昌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昌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昌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昌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书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