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华与仇伍兰、李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仇伍兰,李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690号原告:王华,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伍兰,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宁波,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华与被告仇伍兰、李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彭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伍兰、李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仇伍兰、李宁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伍仇兰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仇伍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上另注明2015年1月26日归5000元。借款时,被告仇伍兰、李宁波系夫妻关系。除2015年1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未提供交付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但原告作为教师,具有现金交付50000元资金的能力,故原告诉称的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该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条上注明的“2015年1月26日归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并未实际归还,因该借条系原告提供,还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为同一天,不能排除原告变相将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可能,故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该5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仇伍兰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但其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超过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宁波对被告仇伍兰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仇伍兰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宁波亦未到庭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宁波对被告伍仇兰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仇兰、李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超过月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伍仇兰、李宁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