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顾友志与丁星、李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志,丁星,李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896号原告:顾友志,男,195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星,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被告:李月峰,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友志与被告丁星、李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六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友、被告丁星、中财保六安分公司及中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星、李月峰赔偿他的货物损失和鉴定费及交通费38440元,被告中财保六安分公司、中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李月峰驾驶解放牌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718KM+930米处与前方丁星驾驶的江铃牌皖N×××××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皖N×××××号小型客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的货物损失经委托评估为34040元。丁星驾驶的牌皖N×××××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李月峰驾驶解放牌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丁星辩称,顾友志请他的车运输货物去山东属实��在运输途中发生追尾事故也是事实。他的车辆在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事故中他承担是次要责任,顾友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公司无异议。皖N×××××号小型客车上货物损失,并未在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公司无异议;货物损失金额偏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货物损失清单、数额,对评估的金额有异议;货物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李月峰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顾友志承租丁星的货车运输黑木耳去山���省聊城市国家电厂,车辆行驶在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718KM+930米处时与李月峰驾驶解放牌豫N×××××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N×××××号小型客车侧翻,车上的黑木耳散落异地,后经当地馆陶交警大队评估,黑木耳损失为34040元。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月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星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李月峰驾驶解放牌豫N×××××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洛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顾友志去中财保洛阳分公司交涉赔偿事宜花去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顾友志承租丁星的货车运输黑木耳去目的地,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丁星应安全无损的将货物运达目的地,丁星在运输途中遭遇李月峰驾驶解放牌豫N×××××号重型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侧翻,车上的黑木耳散落异地,造成黑木耳损失,应由丁星、李月峰按事故比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月峰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李月峰赔偿的数额,由中财保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故顾友志要求丁星、李月峰及中财保洛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顾友志就黑木耳赔偿事宜,多次去中财保洛阳分公司进行交涉,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星赔��原告顾友志的货物损失35040元的30%,即10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友志的货物损失35040元的70%,即2452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28元;三、驳回原告顾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768元,由被告丁星负担1100元,被告李月峰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良 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