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朱颖波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颖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颖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颖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朱颖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颖波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南路好百年大酒店外的蓝色伊耐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伊耐克电动车价值为1499元。2017年2月2日18时,被告人朱颖波再次盗窃电瓶车时被当场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颖波分别于2015年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因盗窃被雁江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颖波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说明、原审被告人朱颖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朱颖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颖波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1499元;扣押在案的作案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颖波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颖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朱颖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朱颖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故上诉人朱颖波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王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雨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