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班熙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熙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熙往,男,1989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89********,布依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罗甸县罗悃镇响水村响水组**号。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熙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熙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班熙往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P1**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城卫生服务中心西门附近时,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牌号为苏E52B**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班熙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E52B**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班熙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熙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班熙往,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班熙往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班熙往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P1**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城卫生服务中心西门附近时,与其前方李月敏驾驶的牌号为苏E52B**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班熙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E52B**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班熙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班熙往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被害人李月敏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班熙往于案发后指使胡晶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虚假陈述事发时系胡晶晶开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班熙往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熙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月敏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孙现刚、罗素文、王昌美、张建华、潘苍兰、胡晶晶、化豹、于中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班熙往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熙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班熙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班熙往于事发后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虽公诉机关未指控该情节构成犯罪,但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熙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金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