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陈信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陈信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08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55号。被执行人陈信余,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陈信余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陈信余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771877CN,并在2017年4月5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信余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陈信余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被执行人陈信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信余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元、执行申请费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0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