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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广东与曹玉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东,曹玉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44号原告:郭广东,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曹玉晨,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郭广东与被告曹玉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8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负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收购粮食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运赊欠粮食。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518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2017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原告粮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3月底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被告曹玉晨未辩称。原告郭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曹玉晨2016年9月26号给原告郭广东打的欠条,证明被告曹玉晨欠原告粮食款518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收购粮食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运赊欠粮食。截止到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5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偿还原告粮食款1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3月底全部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其收购的粮食交付给被告,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价款36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广东粮食款368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曹玉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