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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与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启源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75446C。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末东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69848975Y。法定代表人洪本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72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与张士连联系,经查账自2017年1月13日至今无相关进账记录,确认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昌海利外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