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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保117号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李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丞,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邹国齐。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名下的工业厂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在76万元以内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详见清单);二、对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业厂房(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847**号)一套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4320元,由申请人湖南天人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清华审 判 员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