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行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绍发与海南省人民政府、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发,海南省人民政府,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公安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行终484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行终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发,又名罗绍活,男,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图英,女,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系上诉人罗绍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明,省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公安消防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兵,局长。上诉人罗绍发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公安消防局颁发土地房屋权证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绍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图英、孙臣,被上诉人海南省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明参加了本院组织的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行终292号行政裁定确认,罗绍发对三土房(2000)字第040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406号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罗绍发已丧失对0406号证项下土地权利提出主张的权利。而本案所诉三土房(2006)字第2255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2255号证)系由0406号证变更而来,既然罗绍发已丧失对0406号证提起诉讼的权利,则2255号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权利便已与罗绍发无涉,2255号证的变更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罗绍发的起诉。上诉人罗绍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0406号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了对该证项下土地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涉不动产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丧失对0406号证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权利便已与上诉人无涉,2255号证的变更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两个证分别独立,上诉人对2255号证不服,可以依法起诉。三、0406号证项下土地系上诉人的宅基地。四、海南省政府超过复议期间作出行政复议违法。五、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就作出裁定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海南省政府答辩称,2255号证系从0406号证分割而来,两证联系紧密,既然上诉人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对0406号证主张权利,对2255号证也不能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同意海南省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公安消防局未提出听证意见。本院认为,0406号证对包括上诉人主张的2255号证项下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2255号证项下土地系由0406号证项下土地分割而来,2255号证系由0406号证分立而来。(2016)琼行终292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已丧失对0406号证项下土地权利提出主张的权利,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未经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法院不能做出与其相左的认定。故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对2255号证主张土地权利的请求。另外,考量2255号证项下土地来源是否合法,需对该土地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而在同一土地使用权的更迭流转中,为维护土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的稳定,司法不应因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因,对其初始土地登记行为重复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亦是本院认为不应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而作出的价值判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海南省政府超过复议期间做出行政复议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就作出裁定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珊茹审 判 员 魏文豪审 判 员 孔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宗帅书 记 员 闵泽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