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成武与龚世涛、李育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武,龚世涛,李育育,龚俊,龚靓,龚崇平,楚霞,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60号原告:曹成武,男,生于1964年8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世涛,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育育,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龚俊,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龚靓,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7日,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龚崇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0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楚霞,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23日,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1647208XH。法定代表人:陈洪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曹成武与被告龚世涛、李育育、龚俊、龚靓、龚崇平、楚霞、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世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向轲、被告龚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被告龚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育、龚俊、龚靓、楚霞、康世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45876元,以及前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3%的利息;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与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成武放弃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上述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曹成武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0915《借款合同》,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曹成武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将全部借款本金转至上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龚俊,账号:62×××03,开户行: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州支行)。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约定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并约定被告还款按照先还利息、逾期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2016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27600元,本金372400元),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2760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8276元,本金481724元),即尚欠借款本金1345876元。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双方约定若借款发生纠纷由恩施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世涛辩称,借贷关系是康世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钱是打到康世道公司账户的,其余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个钱。康世道公司原法人与现在的法人之间有协议,原告的债务应该由谭曙和陈洪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陈洪建有还款的协议。借款利率3%不是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规定,请法院按照2%计算。本案借款纠纷的产生涉及到原来的法人龚俊和现在的法人陈洪建,请法院予以调查,必须通知曹成武和陈洪建到庭才能查清事实。被告龚崇平辩称,债权债务是公司与曹成武之间的债务关系,我当时是康世道公司的高管,只是一个证明人。原告应该找康世道公司要钱,与我个人没有多大关系。被告李育育、龚俊、龚靓、楚霞、康世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成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该组证据除股东会决议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龚世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资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世道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洪建。2016年9月15日,原告曹成武(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龚崇平、龚俊、楚霞、龚世涛、龚靓、李育育、康世道公司(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160915),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一个月按30天计算,如逾期按借款总金额的2%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付逾期利率,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和逾期利息后还本金;乙方承诺还款来源为康世道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应收债权以及其他共同借款人的全部收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约定,影响甲方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应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调查服务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个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为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含罚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中任一借款人收到本合同约定借款,其他借款人均认可已经收到贷款人借款,所有借款人均认可贷款人已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本合同各方如发生争议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地诉讼。同日,被告龚崇平、龚俊、楚霞、龚世涛、龚靓、李育育、康世道公司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收款户名:龚俊,账号:62×××03。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曹成武于2016年9月15日向借款人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20万元,被告龚俊对此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曹成武自认:①2016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万元,其中,还利息127600元,还本金372400元;②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50万元,其中还利息18276元,还本金481724元,结欠本金为1345876元。2017年3月9日,原告曹成武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崇平、龚俊、楚霞、龚世涛、龚靓、李育育、康世道公司共同向原告曹成武借款,即应当按照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曹成武自认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对被告有利,且原告自认的结欠本金数额1345876元(已扣抵被告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成武要求偿还借款1345876元及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成武请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保护范围,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原告曹成武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育育、龚俊、龚靓、楚霞、康世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世涛、李育育、龚俊、龚靓、龚崇平、楚霞、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成武借款本金1345876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912元,减半交纳8456元,由被告龚世涛、李育育、龚俊、龚靓、龚崇平、楚霞、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