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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824号原告: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2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9705-7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分,经理。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二路399号(3号生产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1256277W。法定代表人:杨赛娟,负责人。原告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95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模具钢材的企业。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经对账总货款为9584.2元,原告也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且拖欠该款至今。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集盛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5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