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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大运牌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范集乡前程营村预制厂处时,驾驶不当碰住骑自行车人赵海见,致赵海见倒地受伤,同年5月13日赵海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1、付某2、赵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受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