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兆生、杨永范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兆生,杨永范,丛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62号异议人:马兆生,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申请执行人:杨永范,男,汉族,住荣成市谷丰南区。被执行人:马兆生,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丛秀云,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兆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兆生称,对于杨永范与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的是(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是依据(2013)威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个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由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抗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3)威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决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故应中止对(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3)威民四终字第101号案件重新审理后再决定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承包的海域势必会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且法院已查封我与丛秀云房产、车辆,其价值已远超诉争款,超额查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中止(2015)荣执字第2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承包海域内所有海产品的查封,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前,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永范与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马兆生、丛秀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杨永范租金1753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马兆生、丛秀云负担。判决后马兆生、丛秀云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马兆生、丛秀云未按生效的(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杨永范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荣执字第215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兆生承包经营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瓦屋石村的海域内所有的海产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私自处分。另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对于马兆生与杨永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民抗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抗6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2013)威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异议人称两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马兆生、丛秀云未按生效的(2014)荣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对其他请求事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异议人丛秀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兆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