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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江金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金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6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金盛,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江金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金盛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江金盛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江金盛的申请,向被告江金盛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江金盛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江金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金盛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江金盛的申请向被告江金盛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江金盛发放贷款,分5笔发放,贷款金额均为40,000元;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江金盛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江金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金盛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73,215.08元、复利12,738.09元,以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江金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金盛承担。被告江金盛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证明经被告江金盛申请,原告授予被告江金盛贷款额度;证据3、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江金盛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证据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江金盛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金盛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金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江金盛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金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江金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73,215.08元、复利12,738.09元;三、被告江金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原告与被告江金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四、被告江金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339元,由被告江金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