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小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小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嫩江县嫩江镇四季青村。系被害人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小宇,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嫩江县林业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嫩江县联兴乡合兴村富强屯**号)。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人孙小宇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36岁)因被告人孙小宇和其前女友王某某处对象而与孙小宇产生矛盾。2016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酒后来到嫩江县欣荣小区门市王某某经营的多彩鲜花店,与正在店内干活的孙小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小宇拿剪刀捅刺杨某某左上胸部一剪刀。当杨某某转身时,孙小宇顺势又在杨某某左胸背部捅刺一剪刀,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左上胸部及左胸背部受有尖和刃刺器刺击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发生急性大量失血死亡。被告人孙小宇于2016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剪刀,孙小宇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绿袖米色夹克衫、白色短袖衫、孙小宇作案时使用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三星2015手机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破案经过》、《120出车记录》、《孙小宇审讯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嫩江县公安局身份说明》、王某某157xxxxxxx《手机话单》、杨某某132xxxxxxx《手机话单》、《入看守所体检表》;3.证人王某某、白某某、肖某、王某甲、吴某某、孙某某、杜某、崔某某、马某某、褚某某、赵某、杨某甲、李某某、张某、张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孙小宇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4号鉴定文书、(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66号鉴定文书、(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9号鉴定文书;7.王某某OPPO手机内短信息。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小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孙小宇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00元(8391.00元×20年),共计676320.50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请求依法保护。被告人孙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小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殁年36岁)因被告人孙小宇和其前女友王某某处对象而与孙小宇产生矛盾。2016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酒后来到嫩江县欣荣小区门市王某某经营的多彩鲜花店,与正在店内干活的孙小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小宇拿剪刀捅刺杨某某左上胸部一剪刀。当杨某某转身时,孙小宇顺势又在杨某某左胸背部捅刺一剪刀,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左上胸部及左胸背部受有尖和刃刺器刺击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发生急性大量失血死亡。被告人孙小宇于2016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00元,共计676320.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与我之前是恋爱关系,分手后杨某某于案发当晚酒后来到多彩鲜花店并与在店内干活的我的现男友孙小宇发生撕打,在杨某某倒地后,看见孙小宇把一把红色塑料把的剪刀放在柜台上,这把剪刀是店里平时剪花用的,之后我报警并拨打120急救。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花店外时看到孙小宇与杨某某发生撕打,王某某站在一边。进屋后我看见杨某某被扎伤趴在地上,孙小宇将右手拿着的剪子放在柜台上。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跟我说杨某某到多彩鲜花店与孙小宇发生撕打,后我看见孙小宇拎着一件米色外衣,身上穿件白色半袖上衣离开现场。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孙小宇和我说他和一个叫“二驴”的人打架了,让我给他找一件衣服,他要走。我就给他找了一件紫色短袖,他换上后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把他脱下来的白色短袖收起来。后被公安机关扣押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孙小宇跟我说姐夫我和别人干仗了,在财政局附近我媳妇的花店,“二驴”总调戏我媳妇,正好我在花店和我媳妇插花,他就进来了,进屋就打我,打我两下我没有吱声,他说要弄死我,继续打我,我就急眼了,我拿插花的剪子就扎他了,他就松开我了,我就跑了。我问他扎咋样啊?他说不知道,我说你找我有啥用?他说你认识人多,我想投案,我说那就投案,我就领他到新华派出所投案。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我丈夫和孙小宇在一楼大门里说话呢,我就问吴某某咋地了?我丈夫说你不用管了,小宇和别人干仗了,小宇说要去投案,我领他投案去,他俩就走了。7.证人杜某、崔某某、马某某、褚某某、赵某证言均证实,当晚喝酒有杨某某和王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处过一段时间对象,后来分开了。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死者杨某某是我儿子,曾用名杨某乙,外号“二驴”。10.证人张某、张甲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报120急救,以及到现场时杨某某已死亡。11.物证剪刀、孙小宇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绿袖米色夹克衫,白色短袖衫及孙小宇作案时使用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三星2015手机证实,此案系孙小宇在案发时与被害人有过接触。12.《户籍证明》证实,孙小宇、杨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案发时孙小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某某已成年。13.《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经过及孙小宇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14.《120出车记录》证实,2016年9月24日20时40分许,嫩江县人民医院张某、张甲接到120急救电话并前往财政局对面多彩鲜花店抢救伤者的事实。15.王某某157xxxxxxx《手机话单》、杨某某132xxxxxxx《手机话单》证实,案发时孙小宇、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未通过该号码联系,孙小宇案发后未与王某某该号码联系的事实。1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物证调取情况。17.(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54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杨某某符合左上胸部及左胸背部受有尖和刃刺器刺击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发生急性大量失血死亡。18.(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6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白色短袖衫、现场剪刀、绿袖米色夹克衫右胸处、绿袖米色夹克衫右肩胛处、尸体下地面、孙小宇三星手机内屏上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受害人杨某某相同,似然比为6.06×1025。证明尸体下地面,孙小宇作案时所穿的白色短袖衫、绿袖米色夹克衫,使用的三星手机及凶器剪刀都有被害人杨某某的血液。19、(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9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是杨某某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证明被害人即李某某儿子杨某某。20、依法提取的王某某OPPO手机内短信息证实,因孙小宇与王某某谈恋爱,杨某某与孙小宇产生矛盾。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仅有其子杨某某,无其他子女。22、被告人孙小宇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我将一个绰号叫“二驴”的人捅死了,“二驴”姓杨。他走到我跟前,踹了我一脚,将我踹坐地上了,于是他就用腿顶着我的肚子,两手掐我的脖子,对我说“你知不知道我爱王某某”,我用力掰他的手,将他的手掰开了一只,王某某也在后面拽他,让他松手,王某某把他拽一边去了,我就站起来了。之后他又奔我来了,说“我对王某某好你知不知道,今天我就掐死你”。王某某在后面拽他,他将王某某推倒了。王某某的脑袋磕在货架子上,我就喊“王某某你别拽他”,王某某就不拽他了。他过来和我撕巴,我俩撕巴到南边花架子跟前,王某某上前劝他走,“二驴”就拽王某某头发,这时我在东墙玻璃柜台上面,有一张广告报纸盖着的一把剪刀,他正和王某某撕巴,我冲过去用剪刀捅了他的左肩部一下,他一挥手一侧身我又捅了他后背一剪刀,捅完之后他就倒了,是趴在地上。我捅“二驴”时上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我的半截袖前胸上都是血。我把半截袖扔在王某甲家,捅“二驴”的剪刀扔在花店,放在玻璃柜台上。我就告诉我姐夫我把人捅了的事,之后我姐夫让我投案,我同意了。我姐夫领我到新华派出所投的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宇因与王某某处对象而使被害人杨某某产生不满,杨某某酒后来到花店,与被告人孙小宇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小宇拿剪刀捅刺杨某某左胸部和背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小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案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孙小宇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小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小宇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孙小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632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锡英审判员 王兆江审判员 胡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