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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海达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桂1323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吴海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吴海达在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养猪场”附近私下经营一家私人会所。2016年8月24日晚,吴海达与张某2、吴某、莫某、黄某1、何某、刘某、陈某1、陈某某、韦某1、韦某2、韦某3、张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私人会所包厢内喝酒。期间,吴海达明知黄某1、陈某1、张某2等人在包厢内吸毒仍不予劝阻。次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会所包厢内当场将吴海达及吸毒人员黄某1、陈某1、张某2等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塑料吸管23根、塑料卡片5张、盘子3个及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可疑物1小包以及盘子内散装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59克。经民警现场检测,黄某1、陈某1、张某2等12人的尿液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当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吴某、莫某、黄某1、何某、刘某、陈某1、陈某2、韦某1、韦某2、韦某3、张某3、但某、黄某2、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海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海达在自己经营的私人会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海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海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查获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23根、塑料卡片5张、盘子3个没收作物证保存。吴海达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海达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达在其经营的私人会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海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清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基于吴海达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吴海达上诉提出再予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文雷审判员  洪玉婷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朝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