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葛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葛新国,齐梅花,张乐利,肖新月,位爱梅,葛邦仲,葛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葛新国,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齐梅花,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乐利,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肖新月,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位爱梅,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葛邦仲,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葛新永,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葛新国、齐梅花、张乐利、肖新月、位爱梅、葛邦仲、葛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葛新国、齐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已经支付利息28900.86元,应当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二、被执行人张乐利、肖新月、位爱梅、葛邦仲、葛新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张乐利、肖新月、位爱梅、葛邦仲、葛新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执行人葛新国、齐梅花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3月10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已偿还12500元,剩余287500元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秉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