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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多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81号原告:石多吉,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秀,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被告: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73号。法定代表人:马晓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凯,男,回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职务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44栋)。负责人:鲁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职务不详。原告石多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多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闫文秀、被告龙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凯、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6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冀A###L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车辆已报废,定损为39000元,但在原告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时,保险公司称需要所有涉及事故赔偿的当事人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闫文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龙行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闫文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郝建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忠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石多吉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新A###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文秀辩称,对原告石多吉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新A6###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龙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新A6###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文秀,对于原告石多吉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无责方与无责方之间不存在侵权和被侵权的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K###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申请将该驾驶员李志军及被保险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若冀AK###2号车辆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石多吉的合理损失。被告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6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冀A###L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新AL###3号车驾驶人石多吉、乘客院得科、王进元、梅引兄及新AL###1号车驾驶人郝建江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龙行运输公司(甲方)、原告石多吉(乙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丙方)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一、甲方驾驶新A6###1号车(保险单号:PDAA201465230000017988)于2015年4月27日在新疆昌吉市乌奎高速往米泉方向上沙河高速与乙方驾驶的新AL###3(厂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0A9;发动机号:214353266;车架号:LGXC16AF2E0117766)相撞,造成乙方车辆新AL###3号车受损严重。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对乙方车辆一次性定损39000元。新AL###3车辆由丙方收回处理。二、此协议只作为新A6###1号车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三者新AL###3车辆损失的定损协议,不作为丙方对此事故最终赔付的承诺。三、此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龙行运输公司、石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再查明,闫文秀驾驶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龙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文秀,该车辆挂靠在龙行运输公司经营,新A6###1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新A###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宏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次性定损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车辆与石多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多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多吉等5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均无责任,事实清楚。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新A6###1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A###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忠贵驾驶的新A9###1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闫文秀予以赔偿。因闫文秀将其所有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龙行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闫文秀与龙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宏运输公司,因李志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富宏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原告石多吉主张车辆损失3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0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2000元,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由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剩余车辆损失36600元(39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多吉车辆损失36600元;六、驳回原告石多吉对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38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0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9000元,给付标的39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哈丽努尔·祖龙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