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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会与张瑾瑾、张孝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张瑾瑾,张孝永,姜桂芝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498号原告:马会(又名马姗姗),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瑾瑾、(又名张莹莹),女,200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张孝永,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姜桂芝,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马会与被告张瑾瑾、张孝永、姜桂芝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孝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瑾瑾、姜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瑾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瑾瑾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张瑾瑾的QQ空间有原告的裸体洗浴照片,并配有侮辱性语言,原告随即报警,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接警后立即传唤被告到场,被告对此供认不讳,并且在民警的教育下将其QQ空间中原告的裸照删除,但其空间中已经被人多次点击和转载,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曾两次自杀未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孝永辩称,被告张瑾瑾不是无缘无故发原告的照片,发到网上时也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原告所说自杀未遂没有医院证明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适当赔偿。被告张瑾瑾、姜桂芝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会与被告张瑾瑾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瑾瑾在QQ上的昵称为极洒脱,QQ号:35×××21,2017年3月10日18时48分,被告张瑾瑾用其手机在自己的QQ空间里发表了原告的洗浴裸照三张,其中两张为正面照,正面照片打上了马赛克,并配有侮辱性语言,一张是侧面照。2017年3月11日,原告发现其被告张瑾瑾QQ空间有自己的洗浴裸照片后,随即报警,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对被告张瑾瑾进行了询问,被告张瑾瑾认可其将原告洗浴裸照三张传到自己QQ空间4小时左右删除,期间,有300人左右浏览,两人转发的事实。被告张瑾瑾在常营派出所书写保证书一份,承认错误,保证今后不再违犯,并保证公安机关随传随到,被告张孝永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常营派出所对该案没有立案处理。被告张瑾瑾至庭审时未满18周岁,被告张孝永系被告张瑾瑾之父、被告姜桂芝系被告张瑾瑾之母。上述事实有常营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QQ空间截图、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会与被告张瑾瑾作为朋友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后,被告张瑾瑾将原告马会的洗浴裸照三张发到自己QQ空间,虽然面部打上马赛克,4小时后删除,但亦能让QQ空间好友辨认出所发裸照是原告马会的照片,造成300人左右浏览及两人转发,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永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适当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常营派出所报警后,常营派出所传讯被告张瑾瑾及相关人员,对事情经过调查后,让被告张瑾瑾书写了承认错误的保证书,但未立案处理,说明被告张瑾瑾的该侵权行为危害程度不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瑾瑾、张孝永、姜桂芝以赔偿原告马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瑾瑾、张孝永、姜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张瑾瑾、张孝永、姜桂芝负担105元,原告马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