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公司、某商贸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某商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30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被告:某商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博山钢材市场一楼3号。法定代表人:檀红超,经理。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对某商贸公司欠某公司的职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但是在2017年1月19日已经将某商贸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并且已经不担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某商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法清查账目,法院明知原告已经与铸康商贸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让原告举证个人财产与某商贸公司无关,实在是强人所难,故原告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理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冀01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系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执行复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