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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翟秋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226号原告翟秋菊,女,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秋菊诉被告高秀秀、翟世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菊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秋菊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高秀秀、翟世峰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秋菊诉称,2016年6月24日11时35分许,高秀秀驾驶翟世峰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京开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南5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原告翟秋菊相撞,造成原告翟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秀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秋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68.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9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1时35分许,高秀秀驾驶翟世峰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京开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南5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原告翟秋菊相撞,造成原告翟秋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23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高秀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翟秋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493.9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侧髌骨骨髓水肿,左膝前软组织肿胀,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勿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王利广护理。为进一步治疗,原告翟秋菊于2016年7月10日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261.86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中医诊断:××,证型: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左侧髌骨水肿,左膝前软组织肿胀,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伤肢保护性活动,避免劳累;2、后期左膝仍有间断性疼痛不适建议上级医院治疗;3、适当行左膝主动伸屈活动练习;4、不适随诊。濮阳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翟秋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翟秋菊称此次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利广及女儿王丽红护理。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翟秋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秋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高秀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秋菊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55.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466.91元。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王丽红、王利广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的陪护人数及时间,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30864/年÷365天×9天×1人+30864/年÷365天×16天×2人=3466.91元。3、伤残赔偿金16279.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按15年的10%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5、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5天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646.41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5646.41元(履行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户名为翟秋菊,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原告翟秋菊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