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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芝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芝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75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绿榕路与宾园路交界处西北侧绿榕湖畔C栋办公楼16层1606房���法定代表人:王锡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波,男,19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王芝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兆丰小额贷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原为潮安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兆贷2014-01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对于逾期归还的贷款,被告应以合同借款利率的2倍按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402000元(暂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另计)、逾期还款违约金计834000元(暂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4.4%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芝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明: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潮安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兆丰小额贷款公司与王芝波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年利率7.2%,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约定。同日,潮安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汇入王芝波指定账户中。期届,王芝波未依约还款。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及2014年4月8日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方同时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月息6‰,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到期时本息结清。对于逾期归还的贷款,借款人应以本合同借款利率的2倍,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对方其他权利作约定。兆丰小额贷款公司确认上述2013年10月9日及2014年4月8日重新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4月2日借款300万元所办理的续借手续,未实际出借款项。借款后,王芝波未依约付还借款本金,仅付还上述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7.2%计的利息,兆丰小额贷款公司遂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潮安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芝波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罚息利率条款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届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就上述借款双方有关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王芝波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其尚欠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应计的利息应予付还,现兆丰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王芝波付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402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另计,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关于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按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以本合同借款利率的2倍,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兆丰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王芝波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34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4.4%另计,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芝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2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834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计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4.4%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88元,由被告王芝波负担,被告王芝波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丽如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锡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