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510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延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郭延源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183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工业区(潮汕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吴膺河。被告:郭延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53538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以前,原告生产的产品由被告发送并代收货款。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代收原告货款共53538元,尚未交还原告,于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付还。原告每年催讨,被告表示付还,但至今未还。被告郭延源未作答辩。���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为原告发送产品,并代原告收取货款。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立据认欠原告代收货款53538元,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美斯特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款项53538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1158元,由被告郭延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卓俊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