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肖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晶,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晶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肖晶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友谊南路江汉大厦二楼215室的点裳服饰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2放在该店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6400元的联想牌C4030型一体机电脑二台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9月23日19时许至2016年9月26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肖晶至位于本市江岸区友益街长青广场D座三楼315室即武汉市节能监察中心办公室,采取翻窗入室并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办公室铁皮柜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联想牌昭阳K4450A型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挥霍。此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9月27日将被告人肖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晶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