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曹芳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336号被执行人曹芳,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晋02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曹芳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51500元。2017年2月21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证券车管房产等部门,被执行人曹芳有银行存款3770元,已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国怀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晗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27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樊国怀刘欣徐文文案件主执行员:刘安平书记员:王晗评议曹芳罚金一案记录如下:刘安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晋02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曹芳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51500元。2017年2月21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证券车管房产等部门,被执行人曹芳有银行存款3770元,已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欣:被执行人无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文文: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按《民诉法》的解释,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樊国怀:被执行人无财产,根据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终结(2016)晋02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