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仕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仕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仕贵,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8月1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仕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2日受理该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欣吾独任审判本案。2017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紫涵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彭仕贵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社区先后作案三起,盗得自行车二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仕贵在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路被害人鲁某的邮政报刊亭,趁鲁不备,盗得自行车一辆,尔后销赃给陈光剑,获赃款35元。2、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彭仕贵在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路“风行车行”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价值320元的自行车一辆,尔后销赃给段某,得赃款60元。3、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彭仕贵在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路“风行车行”内,盗窃价值360元的飞鸽牌自行车时,被被害人王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仕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彭仕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鲁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1、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销赃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彭仕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仕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仕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仕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仕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欣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紫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钟欣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