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年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马某(另案处理)在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贸易路西段,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解某,致使王某、解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面部、左眼部及口腔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解某左足外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马某、黄某甲、黄某、李某1、李某2、石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