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瑞与刘小飞、董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刘小飞,董应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70号原告:蒋瑞,男,1994年7���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飞,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董应梅(系刘小飞妻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蒋瑞与被告刘小飞、董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飞、董应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小飞、董应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飞、董应梅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小飞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27日,刘小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刘小飞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注明:“3月15号还蒋瑞贰万元,如果不还,把车押给蒋瑞,还钱去开车,皖M×××××”。现还款期限已过,刘小飞拒绝偿还借款。另:董应梅与刘小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刘小飞、董应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刘小飞、董应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蒋瑞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蒋瑞提供了刘小飞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蒋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飞借蒋瑞现金50000元,有刘小飞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蒋瑞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小飞与董应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由刘小飞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系在刘小飞与董应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刘小飞与董应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蒋瑞要求董应梅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刘小飞、董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飞、董应梅偿还原告蒋瑞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刘小飞、董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