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116朱叶华与蔡红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华,蔡红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116号原告:朱叶华,女,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菊,女,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叶华与被告蔡红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9月18日17时05分左右,蔡红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朱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蔡红菊负全部责任,朱叶华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蔡红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叶华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叶华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叶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35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103445.23元、伙食补助费1656元(92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误工费16045.20元(180天×89.14元/天)、护理费17382.30元[(60天×2人+75天)×89.14元/天]、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7.25元[26433元/年×1年×0.1÷2人+26433元/年×(16+16)年×0.1]、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拐杖180元、车损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827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项及第四项中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中对车辆行驶状况描述模糊,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具体实施,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鉴定时机的把握以及左膝关节功能是否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故原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445.2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1656元(18元/天×92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6045.20元(89.14元/天×18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7382.30元(89.14元/天×19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7.25元(26433元/年×1年×10%÷2人+26433元/年×16年×10%×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住宿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未能提供案涉车辆评估及修理费明细的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12.物损,原告主张物损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拐杖费1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对其主张的拐杖费予以支持;14.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朱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4319.98元,因被告蔡红菊负全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红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蔡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319.98元(汇入原告朱叶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城西支行银行卡,卡号62×××21);二、驳回原告朱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叶华负担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