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王春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王春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剑波,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王春合,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王春合作出蓟国土罚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上仓镇南王庄村南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1041.6平方米,建筑面积543平方米,围墙66.3延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蓟国土罚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费用500元,由被执行人王春合负担。审 判 长 杨金铭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晟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