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谭大林、陈昔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大林,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林,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智文,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昔玲,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荣,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梅,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大林、陈昔玲与被上诉人陈海荣、徐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大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340383.7元(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给谭大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谭大林与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事实错误。1、谭大林是一个农民,农闲时会从事建筑等体力活,从来没有承包过工程,也没有资格和能力承包任何工程。一审判决认定谭大林承包工程后自行雇请工人施工,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2、陈海荣、徐丽梅是位于甲小区M号的在建房屋的共同业主。2015年11月份,陈海荣、徐丽梅找陈昔玲进行协商,由陈昔玲负责该房屋的施工,陈昔玲再联系谭大林进行木工施工。2016年3月28日,谭大林在讼争楼房施工时因公受伤。谭大林与陈昔玲均是没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个人,均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陈昔玲与陈海荣、徐丽梅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谭大林与陈昔玲、陈海荣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谭大林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当。陈海荣、徐丽梅作为产权人、雇主,没有对工程施工方的资质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监督和管理,且在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海荣、徐丽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轻。陈昔玲对施工项目的相关手续不予审查,在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找谭大林到该工地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昔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谭大林的上诉请求。陈昔玲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陈海荣、徐丽梅答辩称:谭大林与陈海荣、徐丽梅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谭大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昔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判决陈昔玲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为陈海荣、徐丽梅与谭大林。陈海荣、徐丽梅两人默许谭大林在该工程施工,即认可谭大林为实际承包人。在施工工程中,陈海荣、徐丽梅、谭大林共同监督管理该工程,陈昔玲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等工作。承包人谭大林因自身原因疏忽大意摔伤,且没有证据证实陈昔玲对造成谭大林的伤害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昔玲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另外,本案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对谭大林造成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亦不应对谭大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昔玲的上诉请求。谭大林答辩称:业主陈海荣、徐丽梅是与陈昔玲就房屋建设工程协商一致后,再找谭大林做木工工程,因此,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由陈海荣、徐丽梅以及陈昔玲两方共同承担,谭大林没有义务和权利对施工现场以及工程进行管理。陈昔玲对承接的工程属于监管,对造成谭大林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昔玲的上诉请求。陈海荣、徐丽梅答辩称:一、陈昔玲上诉主张工程是由陈海荣、徐丽梅及谭大林共同监督管理,陈昔玲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建设,陈昔玲不需对谭大林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查明陈海荣、徐丽梅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陈昔玲承包,陈昔玲承包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谭大林,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出陈昔玲应当对谭大林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昔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谭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346033.7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给谭大林。一审认定事实:陈海荣、徐丽梅是夫妻关系,两人是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乙镇甲小区M号号土地的使用权人。陈海荣、徐丽梅因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陈海荣、徐丽梅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陈昔玲承包,约定单价为350元/平方米。陈昔玲承包该房屋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包材料和人工)按76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谭大林,将该工程的水工、排山、倒泥部分按238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案外人黄声旺,铁工部分由陈昔玲的儿子按36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施工。陈昔玲将该工程分包给谭大林等人施工,没有告知陈海荣、徐丽梅。谭大林承接该房屋的木工工程后,自行聘请了四名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28日上午,谭大林带领一名工人到该房屋拆模板,其在该房屋六楼拆楼梯模板的过程中想下四楼喝水,在下楼梯的时候不慎摔倒,从四楼摔下二楼受伤。谭大林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26.20元。因伤情严重,谭大林当日被转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7日,共住院10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30.30元、住院医疗费70306.28元。谭大林经该院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1、颅脑外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底骨折;(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胸部外伤:(1)右侧第2-11肋肋骨骨折;(2)肺挫裂伤并感染;(3)右侧血胸;3、颈7、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4、腰3椎体骨折?颈4-7椎体平面颈髓损伤并不全瘫;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5、左耻骨上支骨折未排;二、低血容性休克;三、脓毒血症;四、中度贫血;五、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谭大林于2016年4月7日从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5445.20元。谭大林经该院诊断为:1、颈5/6、6/7椎间盘创伤性突出;2、颈髓损伤并不全瘫;3、颈7、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4、第5颈椎左侧椎板、第6颈椎棘突骨折;5、寰枢关节半脱位;6、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多发颅底骨折;9、右侧第2-11肋多发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11、双肺肺炎;1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3、脓毒血症;14轻度贫血;1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戴支架2个月;2、回当地医院康复科行康复锻炼;3、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可适当坐起;4、加强营养;5、气管切开处封口3天后可予闭上;6、加强雾化排痰;7、不适随诊。2016年5月11日,谭大林转回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3日,共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176.73元。谭大林经该院诊断为:1、颈5/6、6/7椎间盘创伤性突出;2、颈髓损伤并不完全瘫,神经源性膀胱;3、颈7、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4、第5颈椎左侧椎板及第6颈椎棘突骨折;5、寰枢关节半脱位;6、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多发颅底骨折;9、肺炎;10、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带药出院。2016年6月3日,谭大林转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谭大林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9248.67元。综上,谭大林从2016年3月2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96633.38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谭大林尚未出院,仍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再查明,谭大林是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2016年7月19日,谭大林所在的阳江市阳东区丙镇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称谭大林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从事建筑业,在外务工。谭大林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陈海荣、徐丽梅为谭大林支付了医疗费64500元,陈昔玲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为谭大林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为谭大林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支付了5000元给谭大林的妻子张海连收执。经陈海荣与陈昔玲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6月14日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0000元,已由陈海荣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了50000元给陈昔玲,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给陈昔玲,余款于2016年6月14日全部付清给陈昔玲。陈昔玲收到工程款后,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给谭大林(由张定海代收)。一审法院认为:陈海荣、徐丽梅将其坐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乙镇甲小区M号号地上在建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陈昔玲承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昔玲承包上述在建房屋的建筑工程后,将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76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谭大林,故陈昔玲与谭大林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本案谭大林与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之间,或陈昔玲与陈海荣、徐丽梅之间均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谭大林因本次事故受伤,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谭大林承包工程后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其在施工期间下楼喝水,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谭大林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陈海荣、徐丽梅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昔玲施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陈海荣、徐丽梅对于承包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疏于监督和管理,应对谭大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昔玲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承包工程后,又自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谭大林施工,双方达成的分包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陈昔玲在选任承包人时同样具有过错,对于谭大林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谭大林是与陈昔玲直接协商分包事宜,未经发包方同意,陈昔玲在诉讼中称其分包工程后平时不在工地,可见其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完全没有监管,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陈昔玲相对于陈海荣、徐丽梅具有更大的过错。对于谭大林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确定陈海荣、徐丽梅负10%的赔偿责任,陈昔玲负2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谭大林自行承担。谭大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诉请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为准。关于谭大林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谭大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谭大林于2016年3月28日受伤接受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尚未出院,其暂时起诉请求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共113天)的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谭大林在诉讼中主张其从事建筑业,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谭大林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从事建筑业,可见谭大林并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建筑业的时间,故谭大林请求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谭大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谭大林的误工费损失为4136.23元(13360.40元/年÷365天×11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谭大林的诉请,本案中谭大林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663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3、营养费:1000元(谭大林虽未出院,但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4、护理费:14690元(130元/天×113天);5、交通费1000元(根据谭大林治疗期间入院、转院的情况确定);6、误工费:4136.23元。综上,谭大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28759.61元。谭大林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一审法院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大林的合理损失,应由陈海荣、徐丽梅赔偿32875.96元(328759.61元×10%)给谭大林,由陈昔玲赔偿65751.92元(328759.61元×20%)给谭大林,其余损失由谭大林自行承担。扣减陈昔玲已垫付给谭大林的9300元,陈昔玲还应赔偿56451.92元给谭大林。陈海荣、徐丽梅已为谭大林支付了医疗费64500元,已超出上述赔偿责任,由于谭大林仅暂时请求赔偿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损失,对陈海荣、徐丽梅暂时多付的31624.04元(64500元-32875.96元),可由陈海荣、徐丽梅在谭大林提出后续赔偿请求时与谭大林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陈昔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451.92元给谭大林;二、驳回谭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谭大林负担5432元,陈昔玲负担105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大林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乙镇甲小区M号号的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谭大林与陈昔玲及陈海荣、徐丽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二、谭大林本人、陈昔玲及陈海荣、徐丽梅对谭大林的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11月,陈海荣、徐丽梅就建设坐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乙镇甲小区M号号房屋事宜与陈昔玲联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陈昔玲负责建房工程,建房工程款按单价350元/平方米计算。此后陈昔玲找谭大林等人对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陈昔玲直接与陈海荣、徐丽梅对工程进行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从陈昔玲与陈海荣之间的约定及建设房屋时双方的行为特征分析,陈昔玲在建房中的责任是按照陈海荣、徐丽梅的要求完成建房工程,陈海荣、徐丽梅的责任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陈昔玲,陈海荣、徐丽梅对陈昔玲在建房过程中的具体施工情况并不进行管理,因此,陈海荣、徐丽梅与陈昔玲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关系,相对于本案建设工程而言,应予认定陈昔玲与陈海荣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昔玲承接讼争建房工程后,由谭大林负责木工部分施工,谭大林的工程款按76元/平方米与陈昔玲进行结算,木工部分工程由谭大林自行聘请另外四名工人进行施工,从谭大林施工的方式和结算方式分析,谭大林与陈昔玲亦形成承揽关系,即应予认定陈昔玲与谭大林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建设工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昔玲主张谭大林与陈海荣、徐丽梅形成合同关系,谭大林主张其与陈海荣、徐丽梅和陈昔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上述规定,陈昔玲和谭大林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均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昔玲、谭大林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陈海荣、徐丽梅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陈昔玲,陈昔玲将部分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谭大林,陈海荣、徐丽梅和陈昔玲均未对承包人员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核,存在选任过错。谭大林在建设讼争房屋时受伤,陈海荣、徐丽梅和陈昔玲基于选任过错应对谭大林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谭大林直接由陈昔玲选任,且没有告知陈海荣和徐丽梅,相对而言,陈昔玲对于谭大林的受伤应负有比陈海荣、徐丽梅更大责任。谭大林在建房工程中走楼梯时因自己疏忽大意而从楼梯跌倒,其受伤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谭大林、陈昔玲与陈海荣、徐丽梅三方分别承担70%、20%、1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谭大林、陈昔玲对一审分配的责任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大林、陈昔玲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上诉人谭大林负担5559元陈昔玲负担1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司徒达国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