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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磊与程小宁、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程小宁,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88号原告杨磊,男,199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宁,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靳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白露,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亦系靳光明之子。原告杨磊诉被告程小宁、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之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白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2.43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及误工费8000元,共计46862.43元,扣除被告程小宁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现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3286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经朋友李诗雨介绍到被告程小宁承包的车间干活,当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打孔作业时,左手中指被打孔机压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左中指),住院期间被告程小宁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诗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李诗雨介绍于2016年3月31日到被告程小宁承包车间干活并受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抬高患手,按时换药(3天),3天后拆线,术后1月取出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1月),酌情拔出内固定钢针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及出院医嘱与病案可以互相印证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骨折术后,关节僵硬。出院医嘱:间隔3天换药,术后2周内拆除伤口缝线,逐步加强患者肢功能锻炼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及出院医嘱与病案可以互相印证的事实;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为35303.63元的事实;7、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8日及2016年8月22日在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的事实;8、户县大王镇姚百平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11日在户县大王镇姚百平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9、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医疗票据9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002.43元,其中门诊费用698.8元,住院费用35303.3元的事实。被告程小宁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程小宁自2016年3月1日承包了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场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程小宁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场地与设备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小宁在承包设备及场地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自己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提交的场地与设备的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应当提供程小宁的经营资质,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经朋友李诗雨介绍,在被告程小宁承包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车间干活。当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打孔作业时,左手中指被打孔机压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左中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抬高患手,按时换药(3天),3天后拆线,术后1月取出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1月),酌情拔出内固定钢针等;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骨折术后,关节僵硬。出院医嘱:间隔3天换药,术后2周内拆除伤口缝线,逐步加强患者肢功能锻炼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303.6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嗣后,被告先后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18日及2016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3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门诊费用698.8元。原告因就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程小宁与原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光明于2016年1月26日签署场地及设备使用协议,该程在使用该场地及设备期间,未在工作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程小宁承包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车间干活工作,虽在工作首日发生事故,双方间形成了事实雇佣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程小宁提供劳务,程小宁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为其雇工提供周全的安全施工条件的法定义务。因程小宁在其承包车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工作现场无防护设施情况下,疏于安全防范致不慎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羽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场地和设备发包于被告程小宁,其发包行为与原告损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事宜,其中,医疗费的数额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总金额为36002.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8000元,依据相应票据和当地实际,予以认定。前述各项费用共计46862.43元,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程小宁按90%承担,即42176.18元,扣除其已付的14000元,被告程小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76.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76.18元(已扣除被告程小宁已付的14000元)。驳回原告杨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558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