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行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龚惠琴、黄红月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惠琴,黄红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16号起诉人:龚惠琴,女,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起诉人:黄红月,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起诉状。起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称:龚惠琴与黄红月系母女关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张泾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龚惠琴父亲龚士贤于1973年7月3日向所在大队申请建造,家庭人口6人。两起诉人随龚士贤迁入落户。两起诉人分配得一间房屋,独立居住生活。1981年4月两起诉人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1991年涉案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之后,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征收涉案房屋。2011年12月26日,两起诉人申请按独立一户认定安置,得到被起诉人口头同意。2015年7月9日,两被起诉人未与两起诉人协商,即与案外人龚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起诉人至今未给两起诉人任何安置补偿。故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张泾村XXX号房屋而不补偿起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行为违法,判令两被起诉人依法对两起诉人按独立一户进行安置、补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龚惠琴、黄红月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小萍审判员  凌吕华审判员  宋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