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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诉被告罗某萍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022号原告:赵某,男。被告:罗某萍,女。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萍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艳(现就读于深圳幼师),199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赵某二,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长期在家聊微信,不理正事。2012年12月份,被告借口出门打工,从此音信杳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萍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萍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谈婚,199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艳(现就读于深圳幼师),199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赵某二,2003年7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甲。被告于2012年12月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暂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只能维持现有的抚养状态,由原告抚养为宜,涉及抚养费问题,待被告下落明确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不能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涉及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萍离婚;婚生子赵洋由原告赵勇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