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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32岁(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如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因之前琐事而持钢管将李某肩部打伤。经鉴定,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靳某于2017年4月22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靳某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刁某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押清单、扣押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靳某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赫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