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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宇与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48号原告:王宇,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女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市市府东路61号。负责人:高立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该行员工。原告王宇与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置业)、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幸福路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河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担保合同;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82378及利息(以18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42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占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公证费200元、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费14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运河天玺第G3幢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42237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182378元,按揭贷款24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运河置业未作答辩。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和被告应共同承担未结清贷款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运河天玺第G3幢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2237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即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首付款182378元,余款240000元由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自原告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82378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缴纳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费144元。2014年6月,原告及被告与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购买的被告开发的运河天玺第G3幢1单元15层1502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240000元,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缴纳公证费200元。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该邮件已于2017年3月16日由被告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90日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已于2017年3月16日签收,此时被告已知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82378元及原告已偿还的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将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发放至其账户的240000元贷款中原告尚未偿还的部分返还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法律明确规定为购买商品房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剩余的银行贷款应由出卖人承担,故对第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已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之间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费144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证费2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弥补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宇与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解除;二、解除原告王宇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宇购房首付款182378元及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费1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以422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四、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宇已偿还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工行幸福路支行保留的原告的还款记录为计算依据);五、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发放至其账户的240000元贷款本金中原告王宇尚未偿还的部分返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六、驳回原告王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