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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高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高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高慧赔偿张伟医疗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毁容费2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慧负担。事实与理由:张伟在伤害发生前身体就有疾病,精神上也特别困难,高慧的伤害行为造成张伟手指骨折、颜面部留有疤痕,生活更加困难,对张伟身体、精神均造成了巨大伤害,故高慧赔偿金额不得少于500000元。高慧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其不同意张伟的上诉请求。张伟身上的伤情并非高慧造成,高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自事发以后,张伟要求赔偿的数额一直在不断增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慧赔偿精神伤害、病情加重500000元;2.断指医疗费500元;3.诉讼费由高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与高慧曾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区3号楼303室。2016年4月23日中午,高慧与张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4月24日,张伟到北京电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额头2cm抓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2cm抓痕、头部胸壁软组织损伤、指骨闭合性骨折,张伟支付医疗费311.4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慧未能正确处理其与张伟之间的矛盾,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将张伟打伤,侵害了张伟的身体权,应当对张伟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伟要求高慧赔偿其医疗费,有病历材料为证,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的金额为311.45元;张伟要求高慧赔偿500000元,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手指骨折、脸部留下疤痕产生的损失,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慧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伟医疗费311.45元;二、驳回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伟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高慧坚持认为张伟身体所受损伤并非其造成。经本院询问,张伟称交通费系在就医、前往派出所及参加诉讼中发生;其受伤后前往北京电力医院就诊,北京电力医院距离其住所约三、四公里;复印费系诉讼过程中复印证据材料等发生;其自述事发前其没有工作,但认为其虽没有上班,但高慧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张伟称其受伤后因为手指不能沾水,所以请护工护理,但表示不能提供护理合同;其表示手指、额头留有疤痕,故提出要求高慧赔偿200000元毁容费,其自述目前没有进行除疤痕治疗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慧与张伟于2016年4月23日在租住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张伟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骨骨折、额头2cm抓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2cm抓痕、头部胸壁软组织损伤、指骨闭合性骨折。高慧虽主张张伟所受身体伤害并非其造成,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慧应当赔偿张伟因身体受伤发生的相关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伟主张其在就医、前往派出所及参加诉讼中发生交通费损失,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张伟自述其在事发前无业,故其要求高慧赔偿误工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伟要求高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张伟自认其目前尚未进行除疤痕等治疗,其主张的“毁容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复印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张伟要求高慧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