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赣宁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赣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初95号原告张赣宁,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涂世乐,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60102014517027L。法定代表人高辉红,区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颖,区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2491150344U。法定代表人钟华,局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新高,访局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449343。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74391。原告张赣宁因认为被告东湖区人民政府、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世乐,被告东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区房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新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国有土地房屋需征收。但被告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信息没有公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信息,被告未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政府信息具有知情权,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属行政不作为;2.要求两被告公开“东湖区香江家具城周边(洪都大桥周边地块)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涉案补偿方案)的具体信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结婚证;2、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权属证;3、东湖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第一分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涂世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红谷滩九龙湖安置小区结算方式。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贴的公告中补偿方案不祥细。2016年11月起,原告开始提出信息公开,至今未收到答复。被告东湖区人民政府、区房管局辩称,一、2016年8月26日,答辩人在原告房屋所在的征收范围内张贴了预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9月30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并附涉案补偿方案和红线规划图,告知了相应的权利,答辩人尽到了公示义务。二、原告没有直接向答辩人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答辩人是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其有此请求,庭前也已将涉案信息提交到法院给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补偿方案;2、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预征收公告,并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后下达了正式征收公告并张贴了补偿方案。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认为内容不完整;对证据2、认为光碟不清楚,不能证明张贴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洪都北大道××单元××室××房屋××了××区××家具城周边(××大桥周边地××)城市棚户区(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2016年8—9月,两被告在该征收范围内对房屋征收进行预征收公告,并就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之后正式公布了东征字[2016]第1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中附有涉案补偿方案。本院认为,被告东湖区人民政府及区房管局为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决定、征收部门,涉案补偿方案由其制作、公布并保存,故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申请的信息属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016年8—9月,被告在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房屋预征收公告,将补偿方案初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正式张贴了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中附有涉案补偿方案。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补偿方案进行了张贴,只是认为内容不全面。原告称其向区、市信访局提出房屋安置信访事项时一并提出了公开补偿方案的请求。本院认为,信访部门不是涉案信息的制作、保管单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向两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认为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积极给予了回复,向其提供了涉案补偿方案,原告诉求亦得以实现。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赣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赣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锦戎审 判 员 王宏瑞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