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信庭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信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947号罪犯李信庭,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大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信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信庭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来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18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政权、覃海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某、罗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信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信庭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信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获奖励分112.1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信庭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信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信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明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