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向鹏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22号罪犯向鹏,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在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向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合唱奖1分,广场舞比赛奖1.5分,截止2017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42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向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鹏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