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兰拴与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拴,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12号原告:魏兰拴,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辛集市旧皮革商业城南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闫战军,该学校校长。被告:朱永景,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魏兰拴与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被���朱永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兰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永景系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的财务负责人,2016年5月9日,被告朱永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称用于被告战军学校,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加盖了被告战军学校印章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朱永景书写由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盖章的借条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两份,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资格证书及内设机构备案表复印件;3.证人王某、苏某(曾用名苏巧梅)出庭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永景称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资金紧张,要求以原告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向王某借款20万元,签订合同时王某考虑朱永景自身没有担保物,要求将借款人写成原告的名字,出于这种情况,2016年5月9日王某与原告魏兰栓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人是王某,借款人和抵押人是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从2016年5月9日到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1.5%,款项由王某直接支付朱永景。后来被告朱永景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证人王某、苏某证言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能证实原告是替二被告向王某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其与王某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战军职业培训学校、朱永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兰栓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冉 来自